近現代大陸法系民法的具體權利制度幾乎均可追溯至古羅馬法,從中找出其淵源,在我國就民事基本權利制度加緊進行立法的今天,從宏觀上探討羅馬法財產權構造體系的形成機制及其演變,對我國財產權利體系的理論和立法構建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大陸法系財產權利構造體系主要涉及兩個不可分割的重要內容:一是所有權與他物權的法律關系;二是物權和債權的法律構造。就第一個問題而言,必須首先分析羅馬法“所有權”的雛形及其發展過程。羅馬法“絕對所有權”概念的產生經歷了一個漫長的過程。直到帝國晚期才出現了與近現代所有權意義最接近的術語“proprietas”,這一術語初步具備了相對完整的個人所有權的定義。確切地講,羅馬法上的所有權概念只是對事實上的個人所有權的一種經驗性確認,《民法大全》里也沒有關于所有權的完整定義和專門論述。這是因為羅馬法上個人所有權的形成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個人與家庭財產的分離。在古羅馬早期,不動產由家長統一支配,“家父”是財產權利的惟一主體,其他成員并無獨立的財產支配權。同時,古羅馬家庭在很長的時間內實際上是與國家相對應的政治單元。因此,家父權并不能體現為民商事主體的財產權,而主要體現的是一種公共秩序。只有在羅馬帝國后期,個人通過“特有產”制度取得了獨立的財產時,個人對財產的權利才真正表現為一種“個人所有權”。二是萬民法規則的擴展。早期羅馬與市民法上的所有權主要由羅馬城邦市民和貴族享有,外國人并不能享有市民法上的所有權,同時法律規定行省土地與羅馬本土土地的轉移方式是不同的,這導致了市民法所有權仍是一種身份和特權的象征。只是隨著羅馬帝國版圖的擴大,自然法思想的充分吸收和萬民法規則的建立,羅馬人的興趣才集中于發展和規定那些作為私有財產的抽象的法律關系,從而沖破了特權和身份的藩籬,并最終使萬民法和市民法合二為一。個人所有權因而成為私法上超越國界和種族的一種重要權利。
就羅馬法上“所有權”與“他物權”而言,自近代以來,通常的說法是先有了所有權的科學界定才有他物權的出現,這種觀點是值得懷疑的。實際上,所有權是地役權和用益物權大量存在而激勵的結果。“proprietas”(所有權)產生于帝國晚期,也是相對于用益物權而使用。可以認為,正是由于役權的出現,才客觀上產生了從法律上明確土地所有人地位的要求。古羅馬最早產生的役權是耕作地役,各個土地使用者對已分割的土地在使用時仍保留未分割前的狀態,當時尚未形成地役權的概念,而認為多個使用人對供役地享有共有權。因此,早期的役權與所有權處于混沌狀態,并無明確的界限。當役權不再限于共同使用的特定區域時,役權才獨立出來。但值得注意的是,役權在當時并未作為一種獨立的權利,而是作為“無形物”被納入物的范疇,其交易方式幾乎都是略式的。由此看出,羅馬人是從“物”這一概念出發去拓展財產,他物權某種程度上是一個“無形物”的法律問題。這種思路必然導致兩種結果:一是他物權既然并非與所有權同屬權利范疇,自然“物權”這一概念無法抽象出來;二是所有權的內涵相當模糊,很難形成一種純粹物權意義上的定義。因為物同時包括“有形物”和“無形物”,所有人在擁有兩者的同時,不可能得出所有權是一種“對物的支配權”的結論,而基本上是對“我擁有什么”的確認。另外,羅馬法上對于役權并不當然認為是所有權派生的產物,而是通過“役權確認訴”和“準役權確認訴”來加以保護,以對抗所有人,這可以說明羅馬法關于物上設定的權利均具有獨立性和單一性。
羅馬法是否已形成近代大陸法系上物權與債權的二元分野,也值得思考。早期羅馬法并不存在獨立的債的關系。物的讓渡是通過復雜程序即時交付的。隨著后來交易過程中雙方的交付在時間上和空間上產生分離,復雜程序之外的合意才成為交付的一種依據。至諾成合同出現時,債才從物的轉讓陰影中解放出來,成為一種獨立的法律關系。但羅馬法體系仍是以人法、物法和訴訟法來安排的,債法實際上依附于物法,并不能類似今天大陸法系民法具有明確的二元分野。其原因在于:首先,羅馬人并無徹底的權利觀念,還不擅長以權利為線索構建法律結構體系;其次,羅馬法尚未發展到高度理論抽象的階段,仍帶有強烈的實踐性,尚不能把許多重要的法律關系概括出普遍原則;第三,羅馬法是從訴訟中衍生出權利體系,權利只不過是法律程序對實際利益的反映。權利源于訴訟這一特點,使權利依賴于訴訟模式,無法獨立地形成自身的理論體系。盡管羅馬法已有對人之訴和對物之訴的區分,但這是一種操作層面上的表述和分類,并不能當然認為羅馬法已完整地區分了物權和債權。
近代大陸法系各國的民法理論在羅馬法的基礎上均有所發展。但由于《普魯士普通邦法》和《法國民法典》仍將他物權和債權等歸于無形物,因此所有權的概念并不表現為純粹的物權,物權也未被抽象出來,物權、債權二元體系仍未建立。近代《德國民法典》則將物限于“有體物”,從而形成了完整的“物權”概念,并將“無形物”剔除出去,使之成為獨立意義上的他物權和債權等。可以認為,該法典最終完成了大陸法系的民事財產權利的完整構造模式。因為在他物權作為無形物的情況下,是不可能形成后來所有權和他物權明確定義的。只有當他物權和所有權共同成為物權的類型時,所有權和他物權的關系才成為一個理論上必須面臨的問題。因此,《德國民法典》為權能分離學說提供了一個理論上的可能性。然《蘇俄民法典》進一步將所有權定義為若干權能的集合,將所有權和他物權的關系理解為整體和部分的關系,并形成了權能分離學說。我國沿襲了蘇俄民法典的理論模式,權能分離理論一度成為通說。目前,“權能分離理論”受到了學術界的普遍懷疑,認為該學說混淆了所有權的形式與所有權作用的關系,如果所有權體現為某種權能的集合,那么在理論上便不能解釋為何一種或幾種權能分離出去時,所有人仍享有完整的所有權。他物權也具有獨立性和完整性這一觀念日前已為越來越多的學者所接受。
物權和債權制度的系統建立使大陸法系的財產權體系構架得以最終確立,后來的日、瑞、荷、蘇俄以及中國等國民事立法直接繼承和發展了這種劃分。我們認為,物權和債權作為兩種性質和表現形式迥異的權利,其區別是顯而易見的,也是具有一定的生命力和適應性的,但是如果把這種劃分作為衡量所有民事權利的模式,則其弊端日漸顯現。現代社會人們實際享有利益的范圍和種類日益豐富,并非完全表現為“物的支配權”或“請求權”,而還有游離于兩者之外的權利,如對于知識產權、股權等無法將其確立為“物權”抑或“債權”。目前,大陸法系國家法學理論界已在理論上對這種劃分的涵蓋性提出質疑,甚至懷疑這種劃分本身的科學性。我們認為,物權和債權這種劃分方法本身仍有其合理的一面,主要問題在于理論上形成了過于僵化的分析模式,即企圖將所有民事權利囊括其中,而不允許某些權利在性質上超脫于“物權”或“債權”。因而我國民法理論對于財產體系應予以足夠的重視,研究建立適應當代財產權實現狀況的民事權利體系。目前中國正醞釀制定物權法,這正是需要我們進一步深入研究的一個重要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