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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權法律適用的歷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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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呂巖峰 邊愛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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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物權的法律適用問題一直是國際私法理論和實踐工作者關注的對象和爭論的焦點。我們認為,以物之所在地法原則的適用狀態為依據,國際私法中物權法律適用的歷史可以被劃分為三個發展時期,即:物之所在地法原則的相對適用時期,物之所在地法原則的絕對適用時期,物權法律適用的多元化時期。不過,無論在哪一個時期,物之所在地法原則都是解決物權法律適用問題的基本原則,這既是由物權關系的特點決定的,也是由物之所在地法的性質決定的。 物權制度,在民法體系中素來占有重要位置,與債權制度并稱為民法財產權中的兩大支柱。相對于債權而言,物權有著濃重的"土著色彩",特別是由于受地理環境、經濟結構、社會制度乃至意識形態的影響,各國有關物權的法律制度,在內容上存在著比較明顯的差異。在調整涉外民商事關系的國際私法領域,物權的法律適用問題一直是理論和實踐工作者關注的對象和爭論的焦點。尤其是在當代,隨著經濟社會的進步,互聯網的日益普及,新的物權憑證、交換方式的出現,物權的法律適用問題愈趨復雜、多變。但是,萬變不離其宗,在這種變幻演化的過程中,始終貫穿著一條主線,這就是物權法律適用中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則。我們認為,以物之所在地法原則的適用狀態為依據,國際私法中物權法律適用的歷史可以被劃分為三個發展時期,即:物之所在地法原則的相對適用時期,物之所在地法原則的絕對適用時期,物權法律適用的多元化時期。
一、 物之所在地法原則的相對適用時期
在國際私法理論中,物之所在地法也同樣發端于意大利的法則區別說。12世紀末期的意大利,商業繁盛,各城邦之間人民交往頻繁,人們對于由屬人法向嚴格屬地法的轉變已經漸漸感到不便,因而試圖對屬地法加以限制,當時意大利的法學家就擔當起了尋求折衷方案的任務,這些法學家中當以巴托魯斯(Bartolus De Saxoferato)為代表。 不過,在巴托魯斯正式提出法則區別說之前,已經出現了一些有關解決法律沖突問題的理論主張,其中也蘊含了物之所在地法的思想。根據德國學者Neumeyer的研究,首先發現國際私法性問題的是12世紀末的注釋法學派學者Magister Aldricus。他認為對于當事人分屬不同法域(省份)的案件,法官應適用其認為"較有力而有用之法律"。在13世紀初,人們明確提出了實體法與程序法的劃分:程序法上的事項依法院地法,實體法上的事項應遵循行為地法。在財產問題上,他們似乎含糊地認為應依物之所在地法。 不過,在巴托魯斯之前的一些學者們提出的法律適用原則并未擺脫絕對屬地主義的影響,仍將法律適用限定在立法管轄的領域之內,也正是在此基礎上,他們主張財產問題應一概依物之所在地法。巴托魯斯在借鑒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礎上提出,法律能否適用于域外,應視法律規則的性質而定,他將法律規則分為人法(Statuta Personalia)、物法(Statuta Realia)及混合法(Statuta Mixta),主張"人法"約束在域內有住所的一切人,不論他位于何處;"物法"是屬地的,僅適用于一國領域內的不動產,而不適用于該領域之外;混合法適用于在一國領域內成立的一切契約。對于物權的法律適用,巴托魯斯明確提出,不動產,適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對于動產,則另依"動產隨人"(Mobilia Personam Sequtur)、"動產附骨"(Mobilia assihus inhaerent)、"動產無處所"(Personal Proerty has no locality)等原則,適用動產所有人的住所地法。 此后,承襲巴托魯斯法則區別說的法學家也都基于人法、物法和混合法的劃分提出自己的理論主張,并且對于物法的適用范圍皆主張以其所屬地域為限,并主要用于調整不動產物權關系。 16世紀,國際私法的研究中心從意大利轉移到法國。著名學者杜摩蘭(Charles Dumoulin)和達讓特萊(Bertrand D’Argentré)雖然在對待屬人法和屬地法的態度上存在著嚴重分歧,但是,對于物權的法律適用,雙方均主張以物之所在地法為基準。杜摩蘭認為,應將法則分為人法、物法、行為法三類。他極力主張擴大"人法"的適用范圍,而縮小"物法"的適用范圍;認為"人法"從人,其效力及于境內境外的一切屬民,"物法"從物,不論對內國人還是對外國人,凡涉及境內之物的應依物之所在地法。我們認為,在當時"動產隨人"的觀念背景之下,杜摩蘭主張擴大"人法"的適用范圍,這至少在客觀上使得盡可能多的財產被視為動產而適用其屬人法。不過,無論如何,他畢竟承認對于不動產應適用物之所在地法。就物之所在地法原則的適用而言,杜摩蘭可謂表現得"右傾"保守。達讓特萊則主張以屬地主義為主導,而以屬人主義為例外,所以他特別偏重物法的適用,對于動產和不動產都力圖劃歸物之所在地法管轄,甚至對于兼及人與物的"混合法則",或者對于一項法則究竟屬于"人法"還是"物法"不易分辨者,也都認其為屬于"物法"。就物之所在地法原則的適用而言,達讓特萊可謂表現得"左傾"激進。達讓特萊的學說在繼承領域影響最大。依照他的見解,被繼承人的財產--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如果遺留在不同的地方,即應分別依各項遺產所在地的法律予以處理。 但是,這種主張帶有一定的理想色彩,是國際私法中絕對屬地主義原則的回歸,到后來,達讓特萊自己也不得不認為物權問題雖然應當依物之所在地法,但只有不動產的繼承應依不動產所在地法,動產的繼承則應視當事人離開物之所在地的時間長短酌情考慮,如果離開的時間短,則適用屬人法,即原來的物之所在地法;如果長久離開,則應適用新的物之所在地法。由此可見,他在物權法律適用的絕對屬地問題上有所松動,因而又被稱為溫和的屬地法主義學派。 直至18世紀,又有法國學者Froland,Louis Boullenois 及John Bouhier對達讓特萊的"屬地主義為原則屬人主義為例外"的觀點加以修正,擴充了"人法"的適用范圍,贊成法律具有域外效力。這些見解對1804年《法國民法典》的編纂產生了重要影響。 十六、七世紀的德意志學派也接受法則區別說,并重視物之所在地法的適用。當時的德國最高法院曾采用下列原則來處理國際私法問題:關于處分物的能力,不依所有人之住所地法,而依物之所在地法;關于物的權利,依物之所在地法,故財產繼承,不依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法而依物之所在地法,但動產則采動產隨人原則;法律行為的方式依行為地法。 17世紀,法則區別說在荷蘭得到了發展。荷蘭學者承襲法國法則區別學派的屬地主義理論,并把"國家主權"觀念滲透到國際私法領域,使得包括物權在內的法律適用問題獲得了新的解釋。這其中以優利克•胡伯(Ulric Huber)和約翰•伏特(John Voet)最具代表性。 胡伯就解決各國法律沖突問題提出了著名的"三原則":第一,每個國家的法律只能在其境內有效并約束其全體居民,但在該國境外則無效力;第二,在一國境內的一切人,無論是定居者還是暫時居留者,都應被視為該國的居民;第三,每個國家的法律既已在其境內實施,根據禮讓,各國統治者也應允許其在本國境內保持效力,只要這樣做不致損害自己的主權權力和臣民的利益。"胡伯三原則"的前二項仍旨在強調法律的屬地主義,據此,關于物權只能認為應適用物之所在地法,不論不動產還是動產;但從其第三項原則我們可以作出推斷,胡伯也承認"動產隨人"原則。因為,"禮讓"的初衷是基于實際需要,"只適用本國法,絕對不適用外國法,國際交往和經濟往來就成為不可能了。" 在處理動產物權關系問題上,只要不損害內國的主權和臣民的利益,適用所有人的屬人法同樣可以被認為是基于"實際需要",是一種"禮讓"。與胡伯相比,約翰•伏特更強調法律的屬地性原則,主張無論人法、物法、混合法均不能在外國有效,立法者的權力既然受其本國領土的限制,其所制定的法律也只能在其領土范圍內有效。但是,他同時又不得不認為,根據"禮讓",法院對外國立法者制定的"人法"應承認其效力。 由此可見,約翰o伏特也認為外國人的屬人法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在內國有效,這應該認為包括屬人法則支配動產的情形。 從巴托魯斯的法則區別說到胡伯的國際禮讓說,他們都從法律規則的性質本身出發來研究法律適用問題,并且毫不例外地將物中的不動產劃歸了物法的范疇,用屬地法即物之所在地法進行調整;而對于動產,在不同的時期或不同的國家,雖然在適用人的住所地法或本國法的幅度上有所波動,但基本上是以屬人法為準據。因此,這一時期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則主要適用于不動產物權。
二、 物之所在地法原則的絕對適用時期
19世紀是國際私法學獲得發展的重要歷史時期。這與斯托雷、戴西、薩維尼三位大師的貢獻是無法分開的。在物權的法律適用問題上,隨著社會生產力的進步和人類財富的積累,也由于人們的認識和觀念的轉變,物之所在地法原則的地位逐漸得以強化,并最終確立了不論動產還是不動產均適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原則。 19世紀中葉,美國聯邦法院法官、哈佛大學教授斯托雷(Joseph Story)改變過去由演繹法推導法律適用規則的方法,根據實踐經驗及其對英國判例的研究,以歸納法總結法律適用的方法,并借鑒胡伯等人的見解,從遵循屬地原則出發,提出了與"胡伯三原則"相類似的三項主張:第一,每個國家在其自己的領土內享有絕對的主權和管轄權,因而每一國家的法律,只在該國領域及管轄權范圍內有其固有的力量,直接對存在于該國領域內的一切財產--不論動產還是不動產,對居住于該國內的一切人--不論是出生于該國的人還是外國人,以及對所有在該國所締結的契約和所為的行為,具有約束力與效力;第二,任何一個國家的法律都不能直接對在其境外的財產發生效力或約束力,也不能約束不在其境內居住的任何人--無論是出生在該國的人還是外國人,一國法律能自由地去約束不在其境內的人或事物,那是與國家主權不相容的;第三,一個國家的法律在其他國家所具有的任何力量及拘束性,純粹取決于后者的法律規定及明示或默示的同意,其真正的基礎與范圍在于"國際禮讓"。 從物權法律適用的角度來分析,斯托雷的第一項原則明確告訴人們,一國法律支配位于該國領域內的所有財產,不論其歸屬于何人,也不論其屬于動產還是不動產。而按照其第二項原則,一國法律不能直接支配其境外的財產,也不能約束不在其境內居住的任何人。據此,可以認為,即使是為內國人所擁有的財產,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如果它位于外國,那么就不受內國法的支配;另一方面,如果動產隨其所有者發生了轉移,超出了其所有者的法屬地域--住所地或國籍國,那么它就不能再適用其原所屬地的法律,亦即其所有人的屬人法,而只能適用該動產的新的所在地法。有學者認為,斯托雷的理論"助成法則區別學派的推翻"。 我們在贊成這種評價的同時還認為,斯托雷的貢獻,不僅在于摒棄"法則"二分或三分的主張,而分別就人的能力、婚姻、離婚、契約、動產、不動產、遺囑、法定繼承、審判權與救濟、外國判決等問題加以討論,而且在于他更明確地強調了法律的屬地效力。這就不僅直接否定了"動產隨人"的傳統觀念,而主張無論動產還是不動產都適用物之所在地法;而且主張任何"人"都應該受其"所在"地法的支配,而不是受其"所屬"國家的法律支配--這種主張的意義從物權的角度來說,就是使得"動產隨人"原則的適用失去了必要性和可能性,因為適用屬人法的實質是使支配人的法律也支配物。 與斯托雷齊名的英國國際私法大家戴西(A.V.Dicey)也從法律的嚴格屬地性原則出發,認為為了保障合法法律關系的穩定性,對于依外國法有效設定或取得的權利,內國應該予以承認和執行。為了判定既得權利的性質,也只應依據產生此權利的該外國的法律。從保護"既得權"的立場出發,對于物權的法律適用,戴西同樣認為應絕對適用物之所在地法。在《戴西和莫里斯論沖突法》一書中,戴西和莫里斯不僅提出:"所有不動產(土地)權利或與之有關的權利(除后面提到的例外)由該不動產所在國的法律(物之所在地法)支配", 而且還不遺余力地批判了動產隨人的不合時宜。他們指出,不論位于何地的動產,都被認為應當服從所有人住所地的法律支配,這對于一般的動產轉讓可能很有用,尤其是對于根據婚姻或死亡而產生的一般動產轉讓是適用的,但并不能因此而得出結論,即對于個人動產的特定轉讓也必須適用同一規則。他們進一步指出:"在早期,個人動產很少,而且通常位于所有人的住所地,所以這一規則可能是正確的。然而在當今商業社會,這一規則就完全不合適。因此,所有現代的學者和絕大多數現代法官,都已放棄了住所標準,而且’動產從人’在今天的含義只是指動產繼承應由死亡人的屬人法來支配。" 他們還援引了幾位法官的話作為佐證--毛海姆(Maugham)指出:"關于有形動產的轉讓,我認為沒有任何人懷疑其準據法必須為物之所在地法。如果不是這樣,商業貿易就無法進行。"德夫林(Devlin)指出:"作為一般規則,通過契約進行的動產轉讓,無疑應由物之所在地法支配。"迪普洛克(Diplock)指出:"支配有形動產轉讓的自體法是物之所在地法。" 就司法實踐而言,英國著名的Cammell v. Sewell案可以作為例證。在挪威的一位船主拍賣了一艘英國籍遇難船上的木材,買受人依照挪威法獲得了拍賣標的物,盡管依照英國法,船主逾越了他的權限,但英國法院仍然承認這位基于誠信原則的買受人的所有權。Crompton法官代表法院的多數意見,發表了如下判決理由:假如動產是依照動產所在地的法律所做的合法且具有拘束力的處置,那么這項處置在任何地方均具有拘束力。 如果說我們從斯托雷、戴西的理論中只能通過推理、判斷得出結論,認為他們贊成或推崇物權不論動產還是不動產一概適用物之所在地法,那么薩維尼的學說以及遵循其學說的一些國家的立法或判例則以無可辯駁的事實證明了這段物之所在地法原則的絕對適用時期的存在。 薩維尼從普遍主義--國際主義的立場出發,避開了法律的域內域外效力問題的爭論,主張平等地看待內外國法律,以判決結果的一致性作為國際私法所追求的目標。他認為,國際私法存在的根據是因主權國家間的互賴和各民族間的互通而形成的"國際法的社會"。國際私法的任務,是為每一種法律關系確定依其本質所應歸屬或應受制的法律秩序,為此,即應探得各該法律關系的"本座"(Sitz):支配該本座所在地的法律秩序,即為該法律關系所應歸屬的法律秩序。而法律關系的本座應依法律關系的特性來確定。關于物權,他認為不論動產還是不動產,都應以物的所在地為本座,從而都應適用物之所在地法。 在《現代羅馬法體系(第八卷)》(即《法律沖突與法律規則的地域和時間范圍》)這部不朽的著作中,薩維尼指出,自從法則區別說以來人們就一直在堅持物權適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則,即"用于支配物權的法律將適用于位于立法者領域內的所有的物,而不論該物涉及的是本國人還是外國人。" 但是,長期以來,人們在對這個原則的理解和適用上卻作了錯誤的不必要的關于動產與不動產的區分,以致剝奪了該原則固有的效力和一貫性。該原則被認為只適用于不動產,而動產則由住所地法來判定。由住所地法來判定動產,違背了法律關系本身的特性,人為地將住所地法擴大適用于所有的地方。這是薩維尼從歷史的角度對"動產隨人"原則所作的剖析。繼而,他又從"人"和"住所地"的不確定性方面對"動產隨人"進行了更加深刻的批判。薩維尼認為,動產物權適用人的住所地法,這里的"人"是與動產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人,而界定利害關系人是十分困難的。他進一步指出,對于利害關系人可以理解為所有人,但在財產轉讓中,利害關系人是指以前的所有人還是指新的所有人;在關于財產的對立糾紛中有雙方當事人,到底哪一方是所有人;如果不僅僅從所有權的角度考慮,再從物權的其他形態上考慮,每種物權在其存在或被主張時仍然會產生不止一個的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既難于確定,住所地法也就難于確定,"這樣,指導我們的住所地原則,即使其本身理由充分,也仍是非常模糊的,因此這個所謂的規則對問題的實際解決沒有什么效果。" 關于物權一概適用物之所在地法的理由,薩維尼指出,"為了確定它們所屬的法域,我們要根據物權客體真正的性質來確定這種地域。因為物權客體是由感覺來感知的,并占有一定的空間,因此它們所在的空間場所自然是它們所參與的每一法律關系的本座。一個人為了取得、擁有或行使對物的權利,他必須到物所在的場所,對于這種特定的法律關系,他自動地使自己服從于約束該地域的本地法。因此當說到物權由物之所在地法(lex rei sitoe)判定時,這種主張所依據的理由與人的身份適用住所地法(lex domicilii)理由相同,二者均源自自愿服從。" 薩維尼從物權的主要客體--物著手,分析物的客觀空間屬性,從簡單、實用與有效行使權利的角度闡述物權適用物之所在地法的理由,這是應該給予肯定的。然而,在主觀方面,他認為物的權利人一概"自愿"服從物之所在地法,未免過于武斷,似乎不能完全令人信服。 此外,承襲薩維尼學說的德國學者齊特爾曼(Ernst Zitelmann)以對"權利性質"的研究為基點,探討法律適用問題。他認為,國際私法上的問題其實是以特定權利的得失為內容,并只能由具有國際法上主體地位的國家的法律來判定,而這種法律就是當時有權賦予或消滅各該權利的法律。國際私法的任務就是確定此項法律。這些權利可以分為受對人主權保護的權利和受領土主權保護的權利。據此,齊特爾曼提出了若干國際私法的適用原則,例如,受對人主權保護的權利適用屬人法,即本國法,如有關身份、能力、親屬等問題,受領土主權保護的權利則適用屬地法,即所在地法,如有關動產、不動產等物權。 齊特爾曼著眼于法律關系之中所蘊含的權利問題,以對物權的性質的分析為基礎,從有利于物權的保護出發,仍然得出了不論動產物權還是不動產物權均適用物之所在地法的結論。 在立法方面,1756年的巴伐利亞法典是最早采用絕對物之所在地法原則的立法范例。它在沖突法方面接受了"法則區別"學派提出的一些普遍性規則,但在物權方面,它拒絕了"動產隨人"的原則,而不分動產與不動產、有體財產與無體財產,主張一概適用物之所在地法。 不過,總的說來,在立法上規定物權一概適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則是經歷了一個過程的,這個過程甚至還很復雜。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第7條,1889年西班牙民法典第10條,1811年奧地利民法典第300條等均接受動產隨人理論。然而,自從1864年以后,意大利的學說就曾試圖通過解釋的方法,把動產置于物之所在地法的控制之下,直到1942年修訂民法典時,才在其第22條明確作出規定。西班牙的規定也遭到學者們的批判,并最終在1974年完全更改過來。奧地利法院在實踐中一直沒有采用其民法典的規定,并于1913年的國際私法立法中贊成把物之所在地法適用于所有財產。 中南美洲國家普遍采用了絕對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則。如1855年智利民法典第16條,1916年巴拿馬民法典前加編第6條,1917年墨西哥憲法第121條第2款,1936年危地馬拉關于法院權力組織法第21條,1936年秘魯民法典前加編第6條和1984年秘魯民法典第2088條,1942年巴西民法施行法第8條以及它的1964年國際私法草案第4344條,1942年的委內瑞拉民法典第10條以及它的1963年國際私法草案第44條和1998年新國際私法第27條,1869年的阿根廷民法典第1011條以及它的1974年國際私法草案第16條,1899年巴拉圭民法典第1011條以及它的1985年國際私法第16條,1906年洪都拉斯民法典第14條,1904年尼加拉瓜民法典第6條,等等,均對動產和不動產一律適用物之所在地法。此外,1889年《蒙得維的亞國際私法條約》第32條,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第105條,也都在總的原則上支持對所有的財產適用物之所在地法。 在亞洲,絕對適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則的國家也很多。如1898年日本法例第10條第1款規定:"關于動產及不動產的物權及其他應登記之權利,依其標的物所在地法"。日本法例雖歷經1942年、1947年、1964年三次修改,但是這一規定始終未變。1939年泰國國際私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動產及不動產,依物之所在地法",第17條規定:"在訴訟進行中變更動產的所在地時,仍依該訴訟開始時物之所在地法。" 1982年土耳其國際私法和國際訴訟程序法第23條第1款規定:"動產和不動產的所有權以及其他物權適用物之所在地法律。"此外,伊朗、伊拉克、前蘇聯東歐國家、非洲的埃及、馬達加斯加等國,也都主張絕對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則。 我國臺灣地區1953年6月制定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1款規定:"關于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第3款規定:"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得喪,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法。"在實踐中,圍繞第10條的規定曾發生過一起適用案例:1957年5月臺灣亞洲航空公司美籍工程師安諾德在臺灣地區墜樓身亡,死者遺屬有中國臺灣籍的妻子及美國籍的子女二人。安諾德的遺孀及子女向法院訴請亞洲航空公司交還其所保管的安諾德的遺產(動產)。臺灣地區臺北市地方法院于1957年8月作出判決,認定此訟爭議標的為物權性質,適用臺灣地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的規定:以遺產(動產)所在地法為準據法,判決被告返還原告請求交還的財產。 可以肯定地說,自從19世紀中葉以后,在物權問題上,不論動產還是不動產都適用物之所在地法,不僅愈益成為學者們的一般共識,而且愈益成為世界各國的普遍實踐。不過,需要說明的是,關于物之所在地法原則的相對適用時期和絕對適用時期的劃分也不是"絕對"的,即使在近現代社會物權絕對適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則為絕大多數國家所接受之時,仍然有一些國家或學者基于某種原因堅持相對適用的觀點并在實踐中加以運用。因而,"相對適用時期"和"絕對適用時期"的劃分只是從各該時期的總體狀況或占主導地位的法律適用原則的角度所作的一種觀察,而絕不是指這一時期關于物權關系法律適用的絕對狀態。
三、 物權法律適用的多元化時期
馬克思說:"法的關系正象國家的形式一樣,既不能從它們本身來理解,也不能從所謂人類精神的一般發展來理解,相反,它們根源于物質的生活關系,這種物質的生活關系的總和。" 國際私法關系也是現實社會政治、經濟等一系列社會生活關系的集中體現,并不是法學家們主觀臆斷想象出來的超現實的存在。20世紀四、五十年代,以微型計算機的普及應用、噴氣式飛機的商業運營等為標志掀起的第三次科技革命浪潮席卷世界,整個地球似乎濃縮在了一列高速運行的列車上,不僅一日千里、日新月異地發展變化,而且彼此之間的聯系更緊密了。特別是隨著20世紀八十年代Internet的普及,人與人、國與國之間的交往有了新的渠道、新的方式,國際民事交往中的新問題不斷涌現,國際私法關系的種類、內容和特點也發生了相應的變化,這些變化也或多或少地對物權的法律適用產生了并繼續產生著影響,使物之所在地法原則的適用呈現出某種松動跡象,而朝著一種以物之所在地法為軸心的多元化方向發展。并且,隨著世界經濟全球化和區域經濟一體化趨勢的加強,國際民商事交往日益擴大,國際民商事糾紛不斷增多且日趨復雜,物權關系和物權糾紛也同樣愈來愈多樣化、復雜化。在此情形下,仍然絕對地適用物之所在地法一種規則去解決物權的法律適用問題顯然是不合適的,因而,物權法律適用的多元化成為一種必要或一種趨勢。 20世紀中葉以來,國際私法學界對于傳統的沖突規則進行了一次徹底的變革,美國的國際私法學者在其中發揮了主導作用。經過這樣一個否定之否定的過程,國際私法在保持傳統基本框架的基礎上,呈現出了一些新的發展趨向,并且體現在物權的法律適用領域。這些新趨向主要包括:以最密切聯系原則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為核心的彈性原則的適用與擴張;"適當法"理論的延伸;等等。 (一)最密切聯系原則 國際私法傳統的法律選擇方法是連結點選擇方法,它反映了法律關系與一定地域之間的內在的、實質的聯系。這種方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進法律適用上的可預見性和確定性,具有許多優點。但是,它要求按事先確立的連結點去選擇法律,忽視實際生活的復雜性,不能適應瞬息萬變的社會現實。這是以薩維尼的法律關系本座說為代表的傳統國際私法的理論主張所存在的缺陷。 依薩氏的法律關系本座說,每一種法律關系必然有、而且只能有一個"本座"。但是,現代社會關系的復雜性和多樣性或者使這種固定化的"本座"無從找尋,或者出現了多個本座而莫衷一是。因此,法律關系本座說已經不能適應客觀現實的發展、變化,現代經濟貿易的發展和新技術革命的興起,要求作為調整涉外民商事關系工具的國際私法在法律適用上的靈活性。在這種情勢之下,作為法律關系本座說的揚棄--最密切聯系學說應運而生。美國學者里斯(Reese)借鑒美國沖突法革命中涌現的各種理論,總結同時期的司法判例,系統地闡述了最密切聯系原則理論。"依據最密切聯系原則,法官在面對具體問題的時候,就要考量該問題的實質和特性,權衡與之有關的各種因素,兼顧有關國家和當事人的利益,協調各種社會政策和價值目標,從而確定最密切聯系地,進而依據該地的法律來解決這個問題。" 以最密切聯系原則為標準確定準據法,擺脫了"本座"這個單一的地域性概念的束縛,更注重法律關系與法律之間的本質聯系,注重對當事人利益的合理而有效的保護。 最密切聯系原則最早產生并適用于合同領域和侵權領域,后來擴展到了物權等其他領域。由里斯主持編纂的《美國沖突法第二次重述》,先是在1960年的第六個草案中,對于契約效力問題拋棄了第一次重述中適用締約地法的規定,采用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準據法,后是在1963年的第八個草案中,又將最密切聯系原則擴大到侵權領域,否定了長期以來適用侵權行為發生地法的規定。最后,最密切聯系原則終于成為《美國沖突法第二次重述》的主導思想,指導包括物權、債權在內的各個領域的法律適用問題的解決。 最密切聯系原則適用范圍的擴大也表現在許多國家的立法中,從而使最密切聯系原則不僅是法官自由裁量的準則,而且是制定法律選擇規則的標準。1978年《奧地利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第1條規定:"(1)與外國有連結的事實,在私法上,應依與該事實有最強聯系的法律裁判。(2)本聯邦法規(沖突法)所包括的適用法律的具體規則,應認為體現了這一原則。"該條第(1)項以總綱的形式確認了在處理涉外私法關系時應依據以最密切聯系為標準選擇的法律來裁判;第(2)項更進一步說明奧地利國際私法確定的具體法律適用規則總體上體現了最密切聯系原則,這其中當然也包含了物權的法律適用規則。1988年公布的《瑞士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第15條第1款規定:"根據所有情況,如果案件與本法指定的法律聯系并不密切,而與另一項法律的聯系明顯地更為密切的,則可作為例外,不適用本法所指定的法律。"這個規定更是從司法的角度要求法官在審理各類案件時,盡量尋求與法律事實更為密切的法律。正如美國學者斯蒂芬•麥克弗里在評價該法草案時所說的:"在每一主題方面,草案所包含的法律選擇規則是根據各種條件和相關利益,向法院指出與特定事實情況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在這方面,草案與奧地利國際私法所采取的方法相近,奧地利法規定它的具體法律選擇規則,也是體現該法所采取的’最強聯系原則的’。" 總之,最密切聯系原則,由于其自身靈活性的優勢和注重維護當事人權益的特點,適用范圍逐漸擴大。在物權領域,它不僅為物權適用物之所在地法提供了新的理由,也為物權適用當事人屬人法、行為地法等提供了正當依據。但是,不能否認,從消極方面來說,它也為法院濫用自由裁量權以解決物權問題留下了"口實"。 (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如果說最密切聯系原則為物權法律適用的多元化奠定了客觀基礎,那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擴張則為物權適用物之所在地法以外的法律提供了主觀"增長點"。 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擴張有著多方面深刻的原因。 就物權領域而言,從根本上來說,一方面,物權法屬于民商法--私法的范疇,因而也應當體現私法自治的要求,滲透私法自治的精神;另一方面,物權本身是一種私權,因而也應當通過權利人的自治而予以體現、保障和實現。 見諸各國立法和司法實踐,也已經有不少在物權領域適用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范例。值得提及的是,最初,杜摩林就是針對解決夫妻財產制問題而提出當事人意思自治的主張的。1525年,有人就加內夫婦的夫妻財產制問題請教杜摩林,問他是否有可能避免適用該夫婦各項財產所在地的習慣規則,杜摩林表示贊成全部財產適用加內夫婦結婚時的共同住所地--巴黎的習慣規則。其理由,主要是夫妻雙方已通過選擇婚姻住所的方式默示愿意將其財產置于婚姻住所地法--巴黎的習慣規則的支配之下。顯然,在這里,杜摩林對夫妻財產問題主張適用夫妻雙方所選擇的法律。盡管人們認為,這個案件是有關定性問題的典型實例,即把夫妻財產制問題定性為合同問題,但是,歸根結底,它所要解決的是關于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適用問題,定性只是解決問題的手段。在立法方面,《瑞士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第104條規定:"對于動產物權的取得與喪失,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貨物發送地國家的法律、貨物送達地國家的法律,或者適用調整基本法律行為的法律。第三者不得反對這種選擇。"第105條第1款規定:"抵押權、票據或其他權利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法律。第三者不得反對這種選擇。"1984年《秘魯民法典》第2089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可以將運送中有體財產物權的取得與喪失置于支配法律交易并調整該物權的創設或消滅的法律之下。雙方當事人選擇的法律不能對抗第三人。" (三)"適當法"理論 除最密切聯系原則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之外,"適當法"(proper law)理論更是從綱領性的高度揭示并支持了物權法律適用的多元化趨勢,反映了現代沖突法對法律適用的靈活性和適當性的追求。 適當法理論發源于合同領域,并經歷了主觀論、客觀論和現代論三個不同的發展階段。主觀論以合理遵循當事人的選法意愿為適當;客觀論視最密切聯系地法為適當;現代論則以"意圖的標準"輔以"聯系的標準"作為合同法律適用的適當標準。由此可見,不同的時期適當法以不同的形態展現出來,但它們都適應了當時的社會需要,并使法律適用問題的解決更趨合理。 雖然在不同的領域,適當法的具體要求不盡一致,但它作為指導確定準據法的一項原則或法律適用的應然標準,毫無疑問也可以在物權法律適用領域有所作為,指導物權法律適用向著數軸上的無限合理性這個點接近。而且,"適當法不是一個僵化的公式,而是一個面向實際的開放的理論體系"。 隨著人們對物權法律適用問題認識的深化、價值觀念的更新以及客觀情況的變化,具體衡量物權法律適用的"適當"的標準也會發生改變,適當法理論將指導人們不斷修正物權法律適用的標準,從而使多元化的趨勢更加強勁。 縱觀物權法律適用的歷史演進,我們不難發現,物權法律適用的變化雖然不象債權法律適用的變化那樣迅速而鮮明,但也是在因應社會物質生活條件和人們思想觀念的變化而變化著。不過,無論如何變化,物之所在地法原則都是解決物權法律適用問題的基本原則,這既是由物權關系的特點決定的,也是由物之所在地法的性質決定的。 呂巖峰 法學博士,吉林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邊愛軍 法學碩士,廈門市人民檢察院研究室干部。 |